2009年12月15日星期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时间:2009/05/22 来自: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5号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09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1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名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有关名词解释

时间:2003/12/23 来自:中国计划生育年鉴(2002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国第一部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法律。2001年12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提供了法律保证,对于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提高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之所以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因为该法是以计划生育为主,同时涉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问题。1994年1月26日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请示》中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列为第二类法律草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名称由此确定。

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指在一定的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素质、人口结构等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协调,以保证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既满足当代人的基本需求,又不危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的能力。

  国家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就是要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上升到法律地位,把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为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推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指为了社会、家庭和夫妻的利益,育龄夫妻有计划地在适当年龄生育合理数量的子女,并养育健康的下一代,以增进家庭幸福,促进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包括两个含义:(1)对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而言,政府应依据国家或地区的人口政策,对所辖范围内的人口发展进行有计划的调节和指导,使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适应。(2)对家庭或夫妻而言,公民应考虑对现有子女、未来子女以及对国家、社会的责任,行使有计划生育子女的权利。

  所谓推行计划生育,就是说,实行计划生育是体现国家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指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维护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利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规定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依法生育的权利;健康、安全权及生殖健康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获得优质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获得奖励、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享有实行计划生育的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享有法律救济的权利等等。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是立法的出发点和宗旨。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

  指国家坚持对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明确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各方面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通过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口发展规划,宏观调控人口发展规模,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体系,制定和完善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各项社会经济政策,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高妇女地位、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项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综合治理人口问题。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中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就将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确立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控制人口数量是指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以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人口规模和人口环境;提高人口素质是指运用科学手段,努力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通过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国民的身体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使中华民族摆脱贫困落后状态,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提高中国的国际影响和国际地位,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依法行政

  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得超越法律或者法规的规定擅自行事。具体来说:(1)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2)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体现权、责统一的原则,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也要遵守程序法,所有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或改变;(3)一切行政行为都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提高人口素质工作以及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工作;参与人口理论研究、人口统计数据分析以及人口发展综合性、前瞻性研究,参与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参与妇女儿童、老龄工作以及社会保障工作,参与人口流动、城镇化的综合治理;配合做好有关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性病、艾滋病预防及治疗工作。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人口发展规划是依据人口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结合未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制定的人口发展具体目标和要求,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口发展规划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导向和督促作用,有利于明确各级政府每个时期控制人口增长的具体任务,有利于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是中国控制人口增长的有效手段。

  人口发展规划按规划的时间范围分为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远景(长期)规划;按规划的区域范围分为基层人口发展规划、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和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国家人口计划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编制,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下达。省、地、县三级人口计划由各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编制、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应当既体现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要求,又是经过最大努力可以实现的。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1)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要求相一致,为国家整体发展战略目标服务;(2)要体现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根本要求;(3)要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要有利于现行生育政策的稳定和贯彻落实;(4)要体现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的原则; (5)国家、省、地、县四级的人口发展长期规划与中期和年度人口计划之间要协调一致。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指为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人口发展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全面贯彻实施而制定的工作计划、目标、任务、措施、要求和方法的总合。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是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人口发展规划的必要条件。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指导思想;(2)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主体机关;(3)一定时期内工作任务和奋斗目标,特别是政府如何加强领导、相关组织的具体任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目标;(4)人口发展规划的具体落实办法;(5)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具体保障措施;(6)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具体运作形式;(7)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工作质量标准、考核,等等。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指对流动人口,特别是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群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中国流动人口大量增加,对于发展经济、繁荣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等具有重要作用,也给计划生育管理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和困难。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是新形势下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两项管理原则:(1)共同管理的原则,即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为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进行经常性的联系,了解和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兑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对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进行处理等。(2)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
原则,即现居住地应当对其承担主要的管理与服务责任,主要是指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经常性的联系,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服务,组织进行避孕及生殖健康检查;落实节育措施;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进行处理等。流动人口应与户籍所在地的公民同等享受计生、生殖保健服务。

生育调节

  指人们利用经济、行政、法律、医学等手段对生育行为的干预和调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中国计划生育的基本生育政策并授权各省制定具体的生育政策,同时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义务以及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有免费服务的权利。这些规定对于引导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是中国实行生育调节的主要方式。

生育权

  指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有获得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信息和方法的权利。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生育权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1)生殖健康 (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2)男女平等权利,即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3)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4)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生育政策是指由国家制定或在国家指导下制定的规范育龄夫妇生育行为(包括生育数量和质量)的准则。中国现行生育政策主要是,国家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人口状况规定。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把国家确定的现行生育政策法律化、制度化,从法律上确定了中国现行的基本生育政策。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于现行生育政策作出了原则规定,既没有收紧,也没有放宽,强调国家现行生育政策要保持长期稳定。中国计划生育的历史实践证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成绩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几十年来,现行生育政策已逐步被广大群众理解和接受,群众的生育意愿较实行计划生育之初发生了很大变化。但由于中国人口基数大,未来十几年,人口仍将持续增长,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可持续发展仍有相当大的压力;中国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环境、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问题的局面还没有完全形成;群众的生育意愿与现行生育政策间仍有较大差距;计划生育工作主要是依靠强有力的行政措施来推行的,低生育水平还不稳定,实行计划生育仍有相当的难度。因此,目前既不具备放宽生育政策的条件,但也没有收紧生育政策的必要。在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的前提下,考虑群众实际困难,可以审慎地对特殊人群的生育政策进行适当微调。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指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使需要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自主、自愿而且负责任地作出决定,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安全"是指所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不对群众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伤害。"有效"是指群众使用所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后能真正达到避孕节育或生殖保健的目的。"适宜"是指公民所获得的避孕及生殖保健技术服务适合自身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其所采用的避孕方法既能很好地避孕,不影响夫妻性生活,而且经济、方便。

  为保证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避免低劣的技术服务和假冒伪劣的避孕药具危害群众的健康,国家应对各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制定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群众介绍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并告之对其健康检查的结果,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指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减少非个人计划的、无准备的和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妊娠的发生。要做到这一点,需要以下两方面的工作并加以配合:(1)公民要自觉规范自己的生育行为,主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发生非意愿妊娠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人员要及时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措施,尽最大可能把工作做在妇女怀孕前,避免非意愿妊娠的发生。发生非意愿妊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要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发展计划部门等的有关文件规定,免费提供的服务范围一般包括:孕情、环情监测;提供避孕药具、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术、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

  免费提供服务的经费来源主要有:避孕药具由国家财政负担;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予以保障;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经费通过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或地方财政负担;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补助。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中国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重要措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了育龄夫妻享有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由于目前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国家还不可能把所有现行的避孕节育方法都纳入免费提供的范畴。根据国家财力实际情况,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仅限于"基本项目"的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从政府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其得到基本生活的保障。中国实行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金费用的办法,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基金。为了体现对实行计划生育的退休职工的适当奖励。目前一些地方实行对计划生育的退休职工加发5%的养老金,或对实行计划生育的退休职工一次性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退休金,把基金养老保险制度与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结合起来,促进了计划生育工作。

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通过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和方法筹集医疗资金,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中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在改革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基金。基本医疗保险要把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的地区,要把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保障城镇职工落实计划生
育手术的基本医疗和安全需要。

生育保险

  一般是指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1994年原劳动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确立了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有关费用,以及不落实避孕节育方法实施补救措施的费用原则上不纳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

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

  主要是指农村在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的前提下,辅之必要的集体供养、社会互助以及其他形式的养老保障。养老保障的方式有:鼓励群众参加商业养老保险、开展养老储蓄、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开展"绿色保险"、开展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储蓄)等。在城市,中国已基本建立了基本养老保脸制度,但在农村尚未建l立必要的养老保障制度。根据农村发展、群众的养老需求以及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强调在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下,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这就要求各级政府要多做工作: (1)要做好开展养老保障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自我养老的认识;(2)要在资金、政策、信息等方面适当引导群众参加养老保障。

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

  "婚前保健",是指男女在婚前为保障婚配双方和下一代健康所进行的一系列婚前保健服务。建立婚前保健制度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的重要防线。《母婴保健法》规定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2)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3)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等。

  孕产期保健制度是为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为孕产妇提供孕期、产期保健服务的制度。孕产期保健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孕产期保健是自妊娠确定起到产后6个月这段时间的保健服务,包括孕早期保健(孕12周前)、孕中期保健(孕13周至27周)、孕晚期保健(孕28周至分娩)、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及产褥期后至产后半年内保健。广义的孕产期保健是指为孕期和产期保健。本条中的孕产期保健指的是广义的孕产期保健。

  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1)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2)孕妇、产妇保健:对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3)胎儿保健: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4)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就是通过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生殖保健服务,让育龄妇女能够安全地进行妊娠、分娩和生育一个健康的婴儿,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不仅包括控制人口数量,还包括提高人口素质,二者缺一不可。提高人口素质是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内容,而提高人口素质首先是要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为育龄群众提供优质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目前,正在实施的出生缺陷干预工程对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生殖健康是指在生殖系统及其功能和过程所涉及的一切事宜上,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健康状态,而不仅仅指没有疾病或不适,生殖健康意味着人们能够有满意、安全而且负责任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主并负责任地决定是否、何时、间隔多长时间生育以及生育多少;人们有权知道并能获得他们所选择的安全、有效、负担得起和可以接受的计划生育方法。以及其他他们所选定的、不违反法律的生育调节方法;妇女有权得到适当的卫生保健服务以安全地通过妊娠期及生育期,为夫妇提供生育健康婴儿的最佳机会。因此,生殖健康包括安全、满意、负责任的性生活,生育调节,母婴保健,优生优育,防治性病、爱滋病等多方面的内容。

  生殖健康同计划生育关系密切。实行和推广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高男性参与计划生育的责任感和积极性,减少人工流产,加强生殖健康宣传教育等,都是从生殖健康的概念出发,改进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方面。当前,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已成为新的历史条件下,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质量和水平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孕情检查,随访服务

  孕情检查是指通过各种临床检查手段,如妊娠试验、B型超声波检查,对育龄群众采用某种避孕节育措施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怀孕情况以及节育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判断,目的是提高避孕、节育措施的有效性、安全性,减少各种不良反应、节育手术并发症以及意外妊娠的发生。这样才能既做到有计划地生育,又保障妇女的生殖健康。

  随访服务是指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后,有可能发生各种药物的不良反应或手术并发症,或者是服务对象对所采用的避孕措施心存疑虑,因此需要提供相关的咨询和随访,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药物的不良反应和手术并发症的发生,消除服务对象的顾虑并尽量减少由于这种疑虑而诱发的心理障碍。

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长效避孕措施包括: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对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避孕剂。放置宫内节育器,具有避孕效果好、经济简便、副作用小等优点;对已决定不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或因身体情况不宜生育的夫妻除可选用上述避孕方法外,也可选择输卵(精)管结扎手术,需要再生育,可行输卵管或输精管吻合(再通)手术。长效避孕措施可达到长期避孕或永久节育的目的,避免服药、使用避孕工具所带来的麻烦或副作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指导公民进行知情选择时,应当依据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规定并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群众介绍长效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并告之对其健康检查的结果。对于患有禁忌症不适宜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可以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采取适合自身特点的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对没有伴性遗传疾病的胎儿的性别进行鉴定。这里的"其他技术手段",是指利用早期绒毛取材术、羊膜囊穿刺术、胎儿脐带血穿刺术、母血筛查等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是指因为性别偏好的终止妊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外,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这与《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严禁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目前,一些地方的个别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达到不生女孩或少生女孩的目的。如果放任这种行为,发展下去会造成人口性别失调,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必须从法律上严格禁止。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指定的机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鉴定确诊后,需选择性别进行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具体规定了应承担的协助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1)开展全民性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普及生殖生理、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教育; (2)根据实际条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和咨询、指导等方面的服务;(3)制定具体措施,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工作机构提供计划生育工作信息;(4)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落实有关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政策等。

对于拒绝履行以上义务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主要有:(1)"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即:经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授权或经法定程序批准,制定科学的考核及评估办法,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考核、评估后,对确实未履行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在科学地考核、评估的基础上,由上级或本级行政部门、国家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计划生育手术"一般指:安放、摘取宫内节育器;结扎输精管、输卵管;人工终止妊娠术;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等手术。"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通常是指以下情形:(1)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获取相应的执业资格许可证书,不具备执业机构的资质、条件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妇幼保健机关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医师、护士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书的人员,即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在国务院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规定,个体行医者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个体行医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是法律禁止的行为。(3)未经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施行某种计划生育手术(如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术,正常妊娠而无正当理由地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等)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不仅损害妇女身心健康,干扰、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秩序,又滋生腐败,败坏了社会风气,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社会抚养费

  是国家向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的公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费。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公民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应当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通过征收社会抚养费追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的法律责任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必要手段。公民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客观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造成了影响,加重了社会公共投入的负担,所以法律规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公共投入的一种补偿,是承担经济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属于社会补偿性的行政收费。设置的目的在于运用经济制约的手段和措施,达到抑制人口过快增长,有计划开发、利用社会资源的调节作用,最终减轻人口对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压力。

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不同,难以从全国角度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从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的指导思想出发,只确定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制度,对于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主体、缴费方式、征收程序与管理等问题的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实施办法。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指负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公民应配合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公务要求履行义务,但拒绝履行其义务的。"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是指负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公民或其他人对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阻挠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经常发生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现象,不仅使计划生育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使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感,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甚至影响其正常的生活秩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制裁措施,是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合法权益的保护。一般情节轻微,尚未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如果在阻碍执行公务时候实施了重伤害的行为,则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时间: 2009-04-21 09:05:00 访问次数: 116 信息来源:社管局计卫科 计划生育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五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 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五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条 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9年12月14日星期一

SCRIBEFIREP7ZdNPXFmPSCRIBEFIRE

SCRIBEFIRENFu0eEP8SCRIBEFIRE